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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师观察(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规则叠加:CISG、准据法与合同自治》

发布日期:2026-10-13 作者: 点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复杂,并不在于合同使用英文,或者出现FOB、CIF、仲裁等涉外交易中常见的表述。真正需要处理的,是一笔交易背后可能同时存在几套规则:CISG、合同准据法、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及Incoterms等国际贸易惯例。这些规则各有其适用范围,又可能同时作用于同一笔交易。具体交易中哪些规则应当适用、分别调整哪些事项,当事人的约定能否排除或者改变相关规则,以及规则存在空白时如何补充,最终都会影响具体的责任承担。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审查,首先要处理的往往不是某一个条款怎么改,而是合同背后的规则关系。



一、写明准据法,不等于解决了法律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都会约定Governing Law。但选择了某一国家的法律,并不当然意味着这笔交易只受该国国内法调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套规则。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时,CISG可以直接进入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并不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选择公约为前提。另一方面,CISG第六条又承认当事人的排除和变更。因此,选择某一缔约国法律与排除CISG,并不是一回事。合同写明适用中国法,也不能据此直接得出仅适用国内法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此作过明确处理。双方在石油焦采购合同中选择美国纽约州法,新加坡和德国均为CISG缔约国,合同又没有排除公约。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对CISG调整的事项适用公约,对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纽约州法。因此,看到Governing Law Clause,法律适用分析并没有结束,交易是否落入CISG的适用范围、双方是否排除了公约,以及公约与准据法各自管到哪里,这几个问题不厘清,后面对合同条款的判断就可能从一开始发生偏差。



二、适用CISG以后,更重要的是划清公约边界。


 CISG不是一部包揽国际货物买卖全部法律问题的统一合同法。根据第4条,公约主要调整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合同或者合同条款的效力、货物所有权等问题,原则上不属于其调整范围。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CISG和某一国内法,因此并不反常,真正需要区分的是争议事项究竟落在哪一套规则之下。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公约没有直接写明答案,并不意味着可以立即回到国内法。CISG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属于公约调整范围而公约没有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当先依据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处理;没有相应一般原则时,才依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理论和实务中所谓internal gap与external gap,讨论的正是这种边界。

 指导案例107号对fundamental breach的判断也能说明这一点。案涉石油焦实际HGI指数低于合同约定,货物存在不符,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由此直接认定构成CISG第25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而是进一步考察买方能否通过合理努力使用或者转售货物。lack of conformity、breach与fundamental breach,是逐层进入的法律判断。是否达到根本违约,又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avoidance)等救济。处理这类问题,如果一开始就把国内合同法中熟悉的概念和判断路径带进来,反而容易错过CISG自己的规则结构。


   三、当事人约定对公约规则的调整。

CISG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了一套基本规则,同时又通过第六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了较大空间。对律师而言,审查合同不能止于确认公约怎么规定,还要继续判断双方通过合同对这些规则作了哪些调整。

以货物检验和不符通知为例。CISG第38条的examination of the goods,处理的是买方对货物进行检验或者安排检验以及检验时间的问题;一旦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lack of conformity),就会进入第39条的notice of lack of conformity的适用:买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的性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还会对这一机制进一步细化,例如检验期限、检验方式、检测机构、不符通知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逾期通知的法律后果。这些约定在合同审查中不能割裂处理。检验期限如何起算、通知是否足以说明货物不符的性质、合同是否要求提交相应的检验或检测证明,以及未按约定期限通知将产生何种后果,都会直接影响买方能否继续援引货物不符主张相应救济。对律师而言,这里需要审查的已经不只是“检验期限”,而是合同约定的检验、通知机制与CISG第38条、第39条如何衔接。

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内容并不当然以最终签署的合同文本为限。Quotation、Purchase Order、Order Confirmation、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技术附件以及往来邮件等,都可能涉及合同条款的形成和确定。尤其在双方分别使用各自标准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条款内容存在不一致而交易已经履行,就可能产生典型的 battle of forms 问题。此时需要先确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内容及相关标准条款的效力,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违约。


四、贸易术语的适用范围与合同规则的衔接。

FOB、CIF、FCA等Incoterms®规则解决的主要是交货、风险转移、运输安排、费用承担及相关手续,并不取代CISG或者合同准据法。合同中写明“FOB Shanghai, Incoterms® 2020”,只是确定了一部分交易安排,而不是把交付、质量和责任问题一并解决。尤其需要区分风险转移(riskof loss)与货物符合性(conformity)。以FOB为例,风险可能已经按照约定在装运港转移,但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质量或者技术指标不符,卖方并不会仅因风险已经转移而当然免责。CISG第36条所处理的正是这一问题。因此,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发现瑕疵,应先判断属于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还是风险转移以前已经存在的lack ofconformity问题。故,事实性质不同,责任判断也会随之改变。

贸易术语还必须与实际履行方式对应。比如集装箱货物在装船以前通常已经交给承运人或者进入集装箱码头,此时继续采用FOB是否与实际交货方式匹配,就有必要重新审视。交货delivery、装运shipment、保险insurance、单据documents、检验inspection及风险转移risk of loss等条款,还应结合实际物流安排进行审查。即使单项条款本身并无明显瑕疵,并不意味着整体交易安排不存在冲突;交货方式、风险转移、运输单据与检验机制之间能否相互衔接,往往需要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作整体判断。


五、争议解决条款的选择与权利实现。

Governing Law与Dispute Resolution解决的是两个问题,但在跨境交易中又很难彼此割裂。选择外国法而由中国法院审理,会涉及外国法查明;选择仲裁,则要进一步考虑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语言和仲裁地。其中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尤其不能简单理解为开庭地点,它还关系到仲裁程序所受的法律规制以及相应的司法监督。

合同谈判时还应适当把视线放到执行阶段。交易方的主要资产在哪里,争议发生后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取得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最终准备到哪里承认和执行,都可能反过来影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但并不能由此推导出所有涉外合同都应选择仲裁。

    因此,争议解决条款不宜作为合同末尾可以直接套用的模板。诉讼还是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地如何选择,都应当与交易对象、资产分布及可能发生的争议类型放在一起判断。实体权利设计得再完整,如果最终缺少适当的实现路径,合同结构仍然是不完整的。


结语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法律适用,并不是在CISG与某一国国内法之间作简单选择。公约有其适用范围,准据法承担相应的补充功能,当事人又可以通过合同对部分规则作出安排。具体到一项交易,真正需要判断的,是哪些规则已经进入合同、各自解决什么问题,以及不同规则交叉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中,首先需要理清的一层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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